標題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
法律依據: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
日期文號: |
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 |
主旨: |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
說明: |
夫妻一方銷售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准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併計。 |
註:
1.新頒賦稅法令釋函檢索系統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印行後所新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2.如欲查詢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者,請至『財政部各稅法令檢索系統』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