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由稽徵機關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免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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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由稽徵機關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免再提出申請;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免申請。 |
法律依據: |
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 |
日期文號: |
財政部108.04.08台財稅字第10804502740號令 |
主旨: |
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由稽徵機關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免再提出申請;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免申請。 |
說明: |
一、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由財稅資訊系統勾稽「全國
車籍檔」及衛生福利部之「全國身心障礙檔」電腦註記為免稅車輛;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依下列情形分別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稅額,將核定情形通知該身心障礙者,免再由身心障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免徵手續。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同:
(一)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8年1月1日以後者:以該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準,於有效期間內,計算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二)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以前者:以108年1月1日起至有效期限屆至前之期間,
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二、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後段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其
使用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使用前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手續,並自申請日開
始免徵;車輛移轉管轄者,仍應重新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徵手續,該車輛原經核准符合前開免徵規定者,其自車籍變更
日起至核准免徵前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准免予補徵。至本人所有已註記為免稅之車輛,申請變更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
屬所有車輛為免稅車輛者,以申請日為準適用免徵規定。
三、廢止本部103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有關本部97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750420號函之部分。 |
註:
1.新頒賦稅法令釋函檢索系統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印行後所新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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