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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頒(修正)法令

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1條及第38條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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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1條及第38條條文修正
法律依據: 總統令
日期文號: 106年12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41號
主旨: 公布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1條及第38條條文。
說明:
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
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
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
                  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
                  百五十元。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
       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
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使用牌照稅法第3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
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註:
1.新頒賦稅法令釋函檢索系統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印行後所新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2.如欲查詢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者,請至『財政部各稅法令檢索系統』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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