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4-19
出售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的非都市土地,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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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程度相當,如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財政部已依該解釋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並於110年6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
二、作公共設施使用的非都市土地如果符合以下條件,於被徵收前的移轉將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1.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
2.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3.取得需用土地人證明。
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財政部亦在土地稅法修正案中明定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只要是本法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前項證明之核發,財政部已會銜內政部共同訂定核發辦法並於110年8月12日發布施行,民眾可備妥相關文件向需地機關申請證明後,檢具證明書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